2009年,美国首次将基于零工工作而形成的经济模式界定为零工经济(gig economy)。2014年,Friedman首次撰文提到零工经济。2020年全国“两会”期间,李克强总理重点提到零工经济这一概念。202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将“支持各类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建设零工市场”作为解决就业问题的目标性方案。目前,零工经济作为典型的新经济业态,以数字技术驱动灵活用工模式,在市场环境中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零工经济的概念。在社会实践中,零工经济的具体商业模式包括电商类零工经济、空间共享类零工经济、交通出行类零工经济、技能共享类零工经济等(斯特凡尼,2016)。传统零工经济通常是指独立自主的自由职业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与企业签订短期或项目合同以获取报酬的工作模式。Manyika 等(2016)研究发现,零工经济具有典型的“临时性”和“项目性”特征,对用工模式有重要影响。还有学者(Lobel,2017;Horney,2016)认为,零工经济是一种“按需雇佣”模式,具有即时性特征,其强调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传统的全职用工模式逐渐消失,出现了工作种类多、工作时间灵活的新型用工模式。戴安娜·马尔卡希(2017)将零工经济称为共享经济时代的新型工作方式,并称其为推动社会变革的重要引擎。
综上所述,零工经济是指以网络平台为基础,以具有特定能力的独立自主劳动者为主体,以碎片化任务为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灵活,最大程度实现供需匹配的新兴经济模式。零工经济具有范围宽泛、用工形式多元化等典型特征。从用工形式看,零工经济主要涵盖以下四种用工类型:一是工作时间、空间灵活,无劳动关系的零工从业者,如自由职业者、斜杠青年、未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二是工作时间、空间灵活,有劳动关系的零工从业者,如与雇主签订非全日制合同的兼职零工;三是工作时间、空间固定,无劳动关系的零工从业者,如大多企业集团接收的劳务派遣工;四是上述三种类型零工利用互联网平台按需匹配形成的互联网时代零工从业者。
(1)零工经济呈现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三角结构。传统型劳动关系使得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劳动者受用工单位的监管和派遣,同时享有相应的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障。零工经济借助互联网平台企业或中介机构实现劳动者与雇主对接,使其劳动关系呈现为非典型三角结构,并驱动劳动关系模式不断演变。
(2)零工经济体现劳动分工细化与劳动技能深化。零工经济是指知识技能分享,对从业者的劳动技能要求较高。数字经济背景下,零工经济更多体现着劳动分工细化与劳动技能深化的演变趋势,越来越多的零工从业者利用自身专业知识与劳动技能获取相对丰厚的报酬并实现自身价值。这既是劳动分工细化的结果,也是信息技术推动劳动技能升级的结果。
(3)零工经济实现大数据支持下的任务化模式。零工平台和劳动者之间的合作通过接单得以实现,呈现灵活用工任务化模式,而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提高了劳动力资源的供需匹配效率。具体而言,任务化用工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实现按劳务目标配置劳动力资源,且前后任务具有间歇性,这不仅是零工经济满足劳动力市场灵活需求的关键点,也有效提升了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效率。
(4)零工经济能适应工作时间弹性化、地点多样化需求。零工经济表现为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之间的短期合作关系,突破了“996”“885”工作模式的限制。零工从业者根据自己的闲暇时间弹性选择工作。这种“U盘化就业”形式时间相对灵活、工作地点也不限于特定单位或场所,满足了部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现实需求。
1.零工经济的商业模式。借鉴《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关于共享经济类型的划分标准,本文将零工经济的商业模式按不同涉及领域划分为交通出行、共享住宿、外卖服务、网络直播、专业技能服务、内容创作与知识付费等六类(详见表1,略)。
2.零工经济的运行机制。零工经济呈现平台、用户和利益相关者的三层次结构。其中,用户层包括零工供给方(提供零工劳动的个体及企业)和零工需求方(消费零工劳动的个体及企业),他们既可以是客户(C)端,也可以是企业(B)端。基于此,零工经济形成C2C、C2B、B2C及B2B四种经营方式。零工经济的核心主体即平台企业,不仅是信息匹配中介,还承担服务转售和交易撮合任务,并形成较为成熟的零工资源匹配规则和外拓张力。零工经济还包括政府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信用平台、支付平台等多方利益相关者。
为提高零工经济平台的运行效率,平台利用算法自动管理并建立用户评分、评价机制。用户通过发达的数字设备接入平台后,根据大数据分析及智能算法按需匹配平台获得用户的实时位置、在线时长及成单率等信息并进行智能派单,以提高整体在线派单率及运行效率,并使得大规模、跨时空的运行成为可能。平台使用数据和算法实现自动管理,替代人力资源的低效管理模式,实现低成本、高效率、大规模、精细化交易。
为提升零工经济的交易质量,平台建立用户评分、评价机制,对零工从业者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激励。由于零工从业者的薪酬和奖励与用户评分密切相关,这会促使零工从业者付出额外努力以获得零工需求方的高评分;零工需求方通常会获得较为满意的服务结果,但并不需要为零工从业者的额外努力额外买单;平台最终获得一部分劳动者剩余,实现其期望的投资收益率。
为提高零工经济平台的资本积累效率,平台需要扩大零工需求、提高平台使用意愿及保证零工从业者在平台中开展工作的积极性。鉴于此,零工经济平台通过以下措施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及结果进行干预和控制:一是平台对零工需求方进行补贴;二是利用数字技术实现智能派单;三是适当放宽零工从业者的成单率标准;四是设置最低评分标准并与绩效奖励挂钩。以上措施正是在扩大交易数量的同时控制劳动者的劳动效果及服务态度,从而有效提高零工经济的资本积累效率。
1.中央层面的零工经济税收政策。不论将零工从业者认定为个体工商户还是临时生产经营者,税务机关均面临着不同税款征收方式的选择问题。当前,我国税收法律针对零工从业者主要规定以下四种征税方式(详见表2,略)。
2020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进行以下答复:一是自然人按期或按次纳税时适用不同的起征点政策;二是允许内控机制完善的平台企业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三是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四是建议有关部门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五是优化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实现批量登记;六是助力区块链电子发票在平台经济领域的推广。面对零工经济的野蛮生长状态,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推进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不断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数据共享质量,为企业和零工从业者提供便利服务的同时加强市场监管与税收治理。
2021年7月16日,人社部等八部委共同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将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就业形态,要求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但企业对劳动者负责劳动管理,要求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三是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首次出现在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标志着我国正式引入第三种劳动形态,表明我国劳动法律框架由“劳动两分法”向“劳动三分法”转型,这类似于英国的劳动法律框架。
2.地方政府出台的零工经济税收规定。为了促进零工经济发展,一些地方政府如四川、湖南、海南等地进一步规定了平台企业责任以及具体的征税办法。主要规定平台企业具有委托代征、信息报告等义务,强调对平台企业实施严格监管。平台企业如若不主动作为,会受到惩罚并影响正常注册和运营。针对零工从业者,部分省份对特定行业采取普遍征收与优惠相结合的征管制度,这不仅有助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也有助于提高零工从业者的税法遵从。此外,为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个别省份还对个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给予适当激励。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零工从业者利用数字设备接入平台,简单注册后即可进行交易并通过第三方支付软件完成线上支付。在平台注册时允许使用昵称,未与自然人身份证号关联,没有形成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如果部分零工从业者在多个平台注册,税务机关对其真实身份的认定就存在困难。
(2)所得性质厘定不清。由于平台企业与零工从业者关系认定的模糊性,当前税法未对零工从业者作出关于征税对象、税基、征税方式的明确规定。我国零工从业者从事零工业务的特点受季节、地域等因素影响。例如,部分零工从业者长期以团体形式从事经营性服务,也有一部分零工从业者在农闲时从事短暂的劳务服务。若将平台企业与零工从业者的关系认定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性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平台企业与零工从业者的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平台企业仅需按照劳务合同执行,零工从业者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若零工从业者借助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平台支付手续费,则作为个体工商户按照经营所得缴税。人社部发〔2021〕56号文件针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采取比较宽松和开放的维度来表达。虽然平台可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协助零工从业者纳税,但需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实际经营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缺少规范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针对零工经济的规定较少、也相对比较分散。例如:《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企业应当提示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报告纳税、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情况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但此规定仅适用于税务检查,平台企业是否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定期批量报告纳税人信息还存有争议。基于自身发展诉求的不同,平台企业对税收协助义务的态度既存在主动作为,亦可能消极应对。
(2)零工经济的税款征收方式具有选择性。当前,面对无纸化、无痕化的业务发展模式,传统的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已无法对可删除、可修改的电子凭证进行核查,税务机关也无法确定其经营交易是否真实。个别省份虽已出台政策,但征税方式各有侧重,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标准。税务机关即使鼓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人也会出现漏报、错报等情况,加上零工经济具有碎片化、弹性化、流动性等特点,若无统一的征税方法和计算口径,会加大后期税务稽查难度,降低零工经济征税的横向公平。
(3)零工经济商业模式和组织结构的不断调整加大了税收治理难度。数字经济时代,零工经济的商业模式不断创新、分化,零工经济平台的组织机构不断调整。个别平台为了降低成本,会采取共享资产与共享员工模式,即只保留核心经营资产和管理团队,根据行业和自身景气程度决定是否租用外部设备、雇佣临时人员,从而实现经营规模很大而资产(人员)规模很小。这在无形中加大了零工经济的税收治理难度,使得税务机关的监管滞后于这些商业模式创新和内部组织结构调整。
(4)零工经济有限的税收数据获取渠道加大了数据治税难度。由于平台经济连接的双边或多边主体分散于不同行业或地区,税收信息呈现分散化状态,导致一些平台交易的业务流、资金流、合同流、发票流并未实现“四流一致”。税务部门若不能与零工经济平台以及银行、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则税收信息获取渠道有限,从而妨碍对零工经济的税收监管与有效治理。基于用户协议隐私保护条款的规定,税务部门对平台数据的调查和抽取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内,是否会引起第三方的隐私保护纠纷,目前尚无定论。一些零工经济平台存有同行业竞争“类博弈”心理,为防止自身竞争力被削弱,也会抵触税务部门的监管,不主动报告甚至隐瞒零工从业者的业务内容、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等信息。
3.零工从业者的税法遵从度较低。部分零工从业者将其活动视为个人偏好或生计,但并不完全了解自己的纳税义务。此外,零工从业者对纳税申报程序熟悉和掌握程度参差不齐,特别在面对税务检查时,经常表现出束手无策。当前,我国针对零工从业者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处罚较少,税收违规成本较低,纳税人因此产生侥幸心理,滋生不良的逃避税收风气并竞相效仿,形成纳税不遵从的普遍社会心理。
2019年,OECD税收征管论坛(FTA)发布了名为《共享经济和零工经济:对平台销售商实施有效税收征管》的报告(以下简称“OECD报告”)。该报告基于平台卖家可能通过位于其居民管辖区的平台或位于其他管辖区的平台运营,建议税务机关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高平台卖家的税法遵从度:一是加强平台卖家的自行申报义务;二是以立法形式明确税务机关对平台的税收管辖权;三是制定标准化信息交换模板,促进多边自动情报交换。OECD税收征管论坛各成员讨论表明,强烈希望找到对共享和零工经济中平台卖家进行有效征税的协作机制,同时将行政成本降至最低。为此,OECD报告提出三项建议:一是根据OECD报告制定《行为准则》;二是继续研究共享和零工经济税收风险的规模以及促进遵从、减轻行政成本的政策选择;三是制定法律层级的信息交换标准化模板。
2020年7月,OECD公布了《平台运营商针对共享和零工经济中的卖方进行报告的示范规则(MRDP)》(以下简称《规则范本》)和《行为准则:税务部门与共享/零工经济平台之间的合作》(以下简称《行为准则》)。《规则范本》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和补充后,从两个方面规定平台运营商向税务机关报告卖家信息的义务:一是利用尽职调查程序对卖家交易进行识别,并向具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报告识别结果;二是平台运营商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告交易信息(并采用标准格式)。《行为准则》作为《规则范本》的补充,主要规定了平台运营商和税务机关对卖家的义务,如帮助卖家了解其纳税义务、对卖家数据保密等。卖家首次在平台上注册时,平台运营商以电子邮件、短信、弹出消息或其他通信方式向每位卖家发送一份履行纳税义务的责任声明。税务机关可以与平台运营商进行合作,在其网站上发布纳税标准、费用扣除及税收豁免等信息。
随着交通及住宿领域商业模式的创新,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管实践不能完全适用共享和零工经济发展,各国强烈呼吁OECD针对这一现实问题制定协调机制。2021年4月,OECD公布了《共享与零工经济的增长对增值税政策设计和征管的影响报告》,帮助税务机关进行有效征税。这份报告针对共享和零工经济的关键特征及主要商业模式提出整体发展框架,并提出一系列措施以有效应对共享和零工经济发展带来的挑战,特别提到简化合规流程、收集和使用数据及委托代征的方法。此外,该报告还提供了数字平台加强共享和零工经济的增值税合规性指导。
美国国内收入局(IRS)在其官方网站设置“零工经济税收中心”(gig economy tax center)栏目,通过对零工经济的含义进行解释,加深纳税人对零工经济征税范围的理解并告知零工从业者与平台企业的纳税义务。该栏目就申报纳税的程序和政策分别进行详细说明,以帮助纳税人正确计算税款和填写申报表。此外,美国通过使用统一的税号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家庭结构、收支情况、财产状况等信息调查清楚,同时与金融机构、海关、企业等构建良好的信息网络环境,使得自然人纳税人的信息被完整、详细地记录,并处于严格的监控环境下。美国国内收入局还要求在线平台必须满足信息报告和预扣税的备案和存放要求,对零工从业者进行正确分类(区分独立承包人还是雇员),协助零工从业者履行其纳税义务。对属于雇员的零工从业者,平台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英国皇家税务与海关总署(HMRC)针对“在线提供服务获取收入”(income from selling services online)设立了专门的网页。只要纳税人在该网页进行注册登记,就可以办理个人或营业税账户,进行自我评估及缴纳公司税、雇主所得税和增值税,而且该网页还提供了不同的注册途径,以提高纳税人注册成功率。与此同时,在英国,想要打零工的劳动者必须证明自己有在英国工作的资格,并通过犯罪记录检查。如果是驾驶员,还需要证明自己已购买适当保险,并提供详细注册信息。
梳理OECD以及美国和英国对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经验,我们得到以下启示:一是OECD以立法形式规范税务机关对零工平台拥有的税收管辖权,且零工平台须严格履行税收信息共享及情报交换义务的实践经验值得借鉴;二是美国规定的零工平台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责任与义务,这种税款扣缴方式可能会演化为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一种常态化模式;三是未来平台经济的税收治理,关键是利用大数据实现治理手段的技术升级,应验“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逻辑思维。
1.完善零工从业者的增值税制度。面对零工经济税收制度执行不一问题,从税收管理角度分析,应要求税务机关加强与各类零工经济平台的合作,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对待:(1)对咨询、设计、技术研发等工作技能要求较高、收入额较大且有发票开具要求的零工从业者,引导其办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依法开票并按期纳税;(2)对于外卖小哥、修理修配、知识分享等一般无须开具发票,且数量巨大、就业状态波动性大的经营行为,建议视同临时生产经营委托平台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应与平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将服务对象视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委托平台对服务对象的收入按月或按次代征增值税。
2.完善零工从业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零工从业者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零工从业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按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表按年计税。零工从业者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和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由于零工从业者的成本、费用耗费较难划分和列举,且通常不能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应的发票或支出凭证,属于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基于简化征管的原则,对工作技能要求较高、收入额较大且有发票开具要求的零工从业者,引导其办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使其成为个体工商户后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零工从业者,建议适用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可采取平台委托代征模式。
3.鼓励零工从业者向个体工商户转化。个体工商户在繁荣市场经济、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将零工从业者认定为个体工商户,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进行费用扣除、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还可享受一系列税收减免优惠。针对部分临时经营纳税人要提供过渡性政策,适当降低准入门槛,引导零工从业者规范交易流程,为以后向个体工商户身份转化提供有利条件。当然,零工从业者的劳动报酬转化为经营所得,则零工从业者必须以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机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是机构的主业才可以。一般个人兼职获得的所得应该按照自然人个人所得税形式缴纳。针对当前“头部”电商、“头部”主播等规模的逐步扩大,可借鉴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试行的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制度,为这部分高收入群体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提供便利,为后续查账征收与业务合规监管打好基础。
1.明确征税方式的适用要求。部分零工从业者的经营所得以接单数进行统计,现行税收制度需要明确纳税周期按次还是按期进行。若交易时间较短、服务金额较小,可采用按次纳税;若交易时间较长、服务金额稳定、连续,可采用按期纳税。国家鼓励个体工商户进行自行申报,鼓励零工从业者自主保存交易数据、提升其纳税参与度。针对临时经营活动,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征收、委托代征等方式辅助零工从业者纳税,同时适当简化登记程序、申报程序以引导纳税人向自行申报过渡。
目前,不同省份针对零工从业者的征税方式有所不同,有的省份倾向于自主申报纳税,有的省份倾向于委托代征。其实,这两种征税方式并不矛盾,平台企业作为业务运作和资源配置的核心枢纽,理应承担代征税款的责任,这不仅有助于加强平台自身业务的合规性,也有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税效率。而鼓励自主申报纳税是可以帮助零工从业者了解相关纳税流程,逐步提高其税法遵从度。由此,委托代征和自主申报纳税共存才能发挥税款征收的最佳效果。但需要指出的是,零工平台经营地存在虚拟性、模糊性等情况,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并高效地核实开票地业务的真实性,因此对业务较为集中、开票金额较大的零工平台,税务机关应查明平台业务情况并审慎对待委托代征业务。此外,一些地方政府为吸引零工平台前来投资,通常会给予零工平台较高比例的财政返还,由于财政返还来源于地方财政,这可能会增加地方财政压力。
2.推进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在税收征管制度方面,要积极推进税收征管信息化法律体系建设,推进与税收征管能力相匹配的现代化税收征管制度建设。要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对风险实时提示、风险评估预警、税收征收入库率等各类标准进行系统性建设,进一步完善信息和网络安全的监管制度,保障零工经济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在税收征管手段方面,要利用数字技术有效监管税源。要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使“互联网+”成为推动税务部门职能转换的重要驱动力,实现“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稳步转变。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加大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保护力度。此外,还可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引入区块链技术,利用其强大的信息加密和防篡改功能,保障税收数据的真实性与保密性。
1.监控零工经济税源无序流动与税收流失。零工经济平台登记注册所在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零工从业者分散等现象已成常态,这些现象加大了税收监管的难度。因此,应明确界定零工经济平台具有协助零工从业者税收征管的法定义务,包括向平台经营者提示申报纳税业务、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辅导、依照税法要求代扣代缴或代征税款等。同时,为有效监控零工经济税源无序流动与税收流失,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税收情报交换,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要形成多重式监管,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坚持上下贯通、无缝连接,系统推进零工经济的税收治理。
2.建立税务机关与零工经济平台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为解决零工经济平台不作为现象,实现税务机关与平台双向数据共享,税务机关可要求平台定期发送纳税人交易内容、数量、时间等信息;税务机关也应将在税收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零工从业者的涉税问题及时反馈给平台,提示平台加强管理、防微杜渐。为保证信息质量及可理解性,可根据行业特征或业务性质制定信息报告模板。为鼓励和监督平台报送信息的积极性,税务机关可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利用数字技术制定信息质量识别预警机制,若平台信息报送质量高、信用评价较好,可适当减少税务检查次数;若平台消极应对信息报送要求,则可增加税务检查次数、降低信用评价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3.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税收协同共治功能。除零工经济平台以外,财政、海关、金融机构、市场监管等第三方均可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因此税务机关要与第三方进行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如通过银行流水单、出入境记录、报关单、交易配送流转轨迹等信息以完善涉税信息证据链,最大限度实现协同治理。为保证数据对接的合法性和保密性,政府应出台数据共享相关政策,在保障信息互通互联、共享使用条件下有效保护数据安全,以发挥税收协同共治效应。
作为零工经济大国,我国零工从业者众多,大量非居民自然人也通过跨境运营平台从事零工劳务输出。零工经济对于我国创造人口红利、振兴劳动力就业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制定零工经济的国际税收规则,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选择有效的路径和方式开展零工经济国际税收合作。首先要借鉴OECD及发达国家的税收治理规则,不断完善共同申报准则(CRS)、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中针对零工从业者的信息情报交换条款,构建适用于境内及跨境平台的零工从业者的情报交换机制和尽职调查机制。同时,为解决平台信息共享和零工经济监管的合规性问题,建议各国税务部门开展国际协调与合作,与大型在线平台谈判协商,确立平台对个人信息收集的标准化格式与内容。鉴于各国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政策和规定不同,立足信息报送最低标准,既可确保税务部门掌握足够信息,又可避免给平台带来过重负担或其他司法风险。对于零工经济监管及其税收问题,建议纳入数字经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与协调框架,构建一揽子基于数字经济视角的国际税收规则与税收治理模式。
蔡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税务硕士研究生学术导师、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税务学院)